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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主权的依据 波茨坦公告的效力不可替代

2017-03-12 15:20:31  来源:360常识网   热度:
导语:1945年7月26日,中国、美国和英国三国政府共同宣布《中美英三国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下称《波茨坦公告》,也称《波茨坦宣言》),前

1945年7月26日,中国、美国和英国三国政府共同宣布《中美英三国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下称《波茨坦公告》,也称《波茨坦宣言》),前苏联随后附署参加。发布《波茨坦公告》的目的是促令日本武装部队尽速无条件投降,以及日本投降时必须接受的各项条款。

《波茨坦公告》是“公告”“宣言”,也是条约的一种表现形式。条约,是国家间或国家组成的组织间订立的在缔约各方之间创设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契约性协定。国际法上没有任何规则对条约的必要形式作出规范。所以,一经缔约各方明显地表示相互同意,条约即告订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若干多边条约,除了规定承担条约义务的传统方法(即签字、批准或加入)以外,还规定了所谓“接受”的方法,以“接受”代替上述传统方法。

作为建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文件之一的《日本投降书》明确表示完全“接受”《波茨坦公告》中的条款。1945年9月2日,由日本外务大臣崇光葵和参谋总长梅津美治郎代表日本签订并向同盟国九国(九个受降国分别是中国、前苏联、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荷兰和新西兰)受降代表麦克阿瑟等所呈递的《日本投降书》中写道:“我们谨奉天皇、日本政府及日本帝国大本营之命,并代表他们接受美、中、英三国政府首脑7月26日在波茨坦宣言的及以后由苏联附署的公告各条款。”《日本投降书》第6项写道:“我们为天皇、日本政府及其后继承者承允忠实履行波茨坦公告之条款。”1946年11月3日通过、1947年5月3日开始施行的《日本国宪法》第98条是关于“遵守条约及国际法规”方面的规定,其中第2款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之。”

《波茨坦公告》是明确规定要以法律手段严惩战犯的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即“吾人无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灭其国家,但对于战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虏者在内,将处以严厉之法律制裁”。《日本投降书》不仅表示完全接受《波茨坦公告》的各项条款,而且还表示了“忠实履行”《波茨坦公告》之条款。更为重要的是,在《波茨坦公告》发布一年后,1946年日本通过的《日本国宪法》仍强调“诚实遵守”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可见,《波茨坦公告》的性质是法律文件,不仅是授权同盟国建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重要文件之一,也是日本必须遵守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之一。

《波茨坦公告》是条约,条约的效力以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为基石。《波茨坦公告》重建了国际社会战后秩序,确立了亚洲和平稳定发展的起点,明确了日本的领土范围。《波茨坦公告》的所有缔约国及其“接受”国日本(事实上的缔约国)都应严格遵守和履行,《波茨坦公告》效力的不可替代性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波茨坦公告》规定的内容看,《波茨坦公告》第8项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波茨坦公告》所涉《开罗宣言》规定的条件是:“三国之宗旨,在剥夺日本自从一九一四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后在太平洋上所夺得或占领之一切岛屿;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所攫取之土地,亦务将日本驱逐出境……”《日本投降书》明确,“余等兹为天皇、日本国政府及其继续者,承约切实履行波茨坦宣言之条款,发布为实施宣言之联合国最高司令官,及其他特派联合国代表要求之一切命令,且实施一切措置”。1972年中国和日本政府签署的中日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国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8项的立场”。

其次,从上述各个文件形成的时间顺序看,1943年12月,中国、美国和英国三国首脑发表的《开罗宣言》强调“将日本窃取中国之领土归还中国”。1945年7月《波茨坦公告》重申,《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1945年8月,日本天皇发表投降诏书,宣布接受《波茨坦公告》的各项条款,无条件投降。1952年4月28日签署的《旧金山和约》,是日本企图确立其战后再次崛起的和约。但是,1972年9月中日邦交正常化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和外交部长姬鹏飞与日本内阁总理大臣田中角荣和外务大臣大平正芳,在北京签署中日联合声明。日本政府表示,“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8项的立场”。从这个时间顺序明显可见,日本政府的表态始终承认《波茨坦公告》的内容,始终表示履行《波茨坦公告》的规定。

最后,从签约的主体看,《波茨坦公告》的签约主体应该是中国、美国、英国,前苏联因附署而参加,而日本则因“接受”而参加。根据《波茨坦公告》第8项“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的规定,日本主权内其他小岛需经“吾人”决定,即由中国、美国、英国、前苏联四个国家共同决定方才有效。而“旧金山对日和约”(《即旧金山和约》)在没有《波茨坦公告》签约主体之一的中国参与下,擅自变更和违背《波茨坦公告》中要求“吾人”共同决定规定的内容,非法且无效。

从《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书》和中日联合声明的内容、时间顺序和签约的主体上看,《波茨坦公告》及其内容被反复提及,而且即便在中间出现改变《波茨坦公告》原意的《旧金山和约》,《波茨坦公告》仍被中日联合声明再次强调其有效性而得到充分的认可。由此可见,《波茨坦公告》的作用和效力是不容忽视的。如上所述,公约、专约、协定、议定书、宣言、换文、联合公报、联合声明、备忘录等都是两个或两个主体之间的相互约定,是规范各自行为的一种成文约定,且这种约定一旦形成,即成为“必须予以遵守”的原则,并诚实、有信地遵守承诺。因此,《旧金山和约》不能成为《波茨坦公告》的替代品,《波茨坦公告》的历史意义及其效力无法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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